原告黄某某。被告何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塑钢窗,经结算共计415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立有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欠原告塑钢窗款41500元。第二组证据塑钢窗铝合金卷帘门承揽加工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签订的合同。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41500元,条据是原告从被告家中拿走伪造的,条据不是被告打的不真实,黄某某名字是原告加上去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据内容不是自已所写,欠据中的名字是自已所签;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欠款已付完。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欠据内容虽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欠据中的名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且双方也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又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该欠据的形成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塑钢铝合金卷帘门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2012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1500元,并立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欠据内容是原告所写,欠据中的名字系被告本人所签。何某某与何智晓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塑钢门窗等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偿欠原告货款41500元,并给原告打欠据一支,而被告未及时给原告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能印证其理由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欠款人民币4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经栋审判员:徐明瑞代理审判员:沈效飞
书记员:李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