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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刘某某诉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定民初字第01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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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告党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济宇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1月16日被告党某某欠我修井作业费20000元,立有欠据。我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20000元欠款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党某某欠原告20000元修井作业费。

被告党某某辩称,我欠原告刘某某20000元作业费属实,但原告在修井时座封吨位过高,导致整井200根油管无法取出,造成我损失80000元,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80000元。被告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月16日之前,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党某某达成承揽修井协议,被告累计欠原告修井作业费20000元,于2004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党某某达成的承揽修井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修井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应依法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原告刘某某偿付20000元修井作业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8月17日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蔡济宇

书记员:石占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