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工具××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 7)。住所地:宁波市××州区姜山镇蔡郎桥。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机构××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州区赵迎桥。法定代表人:张×。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安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工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安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告 (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安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特种螺批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安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双以和解为由向本
院提出撤回诉和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被告双方撤回起诉及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计301.50元,由原告( 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计46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安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文生
代书记员:董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