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运仓,
省费县费城镇霍家庄村126号。委托代理人:裴国晓,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荣,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施家浜村杨家埭1号。原告霍运仓为与被告杨国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
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霍运仓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国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霍运仓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压板材,2008年11月1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模压款人民币13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余款人民币95200元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52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霍运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模压款人民币952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国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
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加工费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运仓加工费人民币95200元;二、驳回原告霍运仓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125元,由原告霍运仓负担人民币61元,由被告杨国荣负担人民币2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明
书记员: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