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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帅训光与刘光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单商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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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帅训光,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光涛(又名刘涛),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训光与被告刘光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帅训光于2012年12月2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和被告刘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训光诉称:自2011年8月以来,我在为被告刘光涛承建的单县四里埠新村楼房安装塑钢窗户,2012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我窗户款219600元,被告刘光涛已支付110000元,尚欠1096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一、被告刘光涛支付窗户款109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帅训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光涛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被告刘光涛辩称:该工程是原告帅训光与项目部经理协商的,我只是工地的收料员;原告帅训光所举欠条是我在喝酒后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工程款须由技术员核算后,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元旦原告帅训光为被告刘光涛承建的单县四里埠新村楼房安装塑钢窗户,被告刘光涛自认该工程2012年4月经开发商整体验收合格。2012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光涛欠原告帅训光窗户款219600元,已支付110000元,尚欠109600元未支付,有当日被告刘光涛(刘涛)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载明“欠条四里埠新村任思伟项目部共窗户贰拾壹万玖千陆佰元正(219600元)已付款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下欠帅训光壹拾万玖千陆佰元正(109600元)”。后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帅训光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帅训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光涛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帅训光主张其为被告刘光涛制作、安装的窗户于2012年1月1日经验收合格,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刘光涛辩称:单县四里埠新村楼房工程系其与其他三人合伙承包的,其只是工地的收料员。本院限期被告刘光涛提交其四人合伙的证据,但其逾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刘光涛还辩驳称,原告帅训光所举欠条是其在喝酒后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交该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未结算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6日,被告刘光涛出具的欠条中虽载明“四里埠新村任思伟项目部”字样,但其未提交原告帅训光所举欠条系其受任思伟项目部委托及该项目部存在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刘光涛所辩驳单县四里埠新村楼房工程系其与其他三人合伙承包,其只是工地的收料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刘光涛作为行为人没有“四里埠新村任思伟项目部”的代理权,其向原告帅训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其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从原告帅训光所举的欠条及双方陈述中看出,系原告帅训光用自己的材料,以自己的技术为被告刘光涛制作、安装窗户,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光涛在欠条中对所欠窗户款的总数、已付款数、下欠款数及款数的大小写均记载明确,其意思表示明确。虽被告刘光涛辩驳称,原告帅训光所举欠条是其在喝酒后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交该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及未结算的证据。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真实、合法,对其效力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帅训光主张其为被告刘光涛制作、安装的窗户于2012年1月1日经验收合格,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以被告刘光涛自认的该工程经开发商整体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12年4月为准,视为在该时间,原告帅训光向被告刘光涛交付了合格的工作成果。原、被告对被告刘光涛向原告帅训光支付安装窗户报酬的期限未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故被告刘光涛应在原告帅训光安装窗户经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帅训光支付所欠窗户款109600元,现被告刘光涛逾期未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帅训光要求被告刘光涛支付窗户款109600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帅训光未提供其为被告刘光涛制作、安装的窗户于2012年1月1日经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对其要求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光涛欠原告帅训光窗户款109600元及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刘光涛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永林

书记员:让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