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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元礼明与温州市鑫旺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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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元礼明。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温州市鑫旺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声宏。被告: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新。

原告元礼明为与被告温州市鑫旺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礼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鑫旺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礼明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元礼明与被告温州市鑫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签订合同书,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鑫旺公司的食堂一事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经得被告鑫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出资购置了全套食堂设备,共计80279元,此后,原告就依据合同的规定为被告鑫旺公司的员工提供餐饮服务。2012年年初,被告鑫旺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工厂停产歇业,原告也不得不因此停止餐饮服务活动,而原告出资购置的全套食堂餐饮设备被告鑫旺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的规定作出任何处置,此后不久,被告鑫旺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远一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一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将被告鑫旺公司的厂房连同原告承包经营的食堂整体租给被告远一公司使用。综上所述,被告鑫旺公司停产歇业致使其与原告之间的食堂承包合同得不到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而被告鑫旺公司停产歇业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远一公司达成协议,将原告出资购置的资产出租给远一公司使用,共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鑫旺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并由被告鑫旺公司、远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7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元礼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元礼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鑫旺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被告远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销售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购置的餐饮设备、处置情况。6.设备设施抵押偿还劳动局代付劳资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7.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合同权益的事实。8.证人廖某、蔡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鑫旺公司的承包合同属实,设备系原告购买,设备仍在鑫旺公司里面未处置。

被告远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鑫旺公司之间的事,我方不清楚,本案与被告远一公司无关,原告应该去找被告鑫旺公司,而不是我们。被告远一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鑫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鑫旺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远一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远一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是劳动局介入后给被告远一公司的。本院认为:虽设备设施抵押偿还劳动局代付劳资款协议书及抵押清单均系复印件,但因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远一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鑫旺公司与远一公司达成协议将食堂的厨房出质给被告远一公司,但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的待证事实。三、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远一公司称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自己并不清楚情况。关于二位证人证言,被告远一公司均称不清楚证人、元礼明、鑫旺公司之间的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及鑫旺公司的印章,且鑫旺公司的经办人蔡某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但由于被告鑫旺公司与原告元礼明之间承揽合同的原经办人蔡某对该份清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被调查人吴智方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蔡某的调查笔录,因其已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以庭审证言为准。对于二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原告元礼明与被告鑫旺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即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食堂,为被告公司员工提供就餐服务,被告提供食堂场所。一切食堂配套、设备由原告负责。原告依约购置了食堂设备,共计80279元。此后不久,被告鑫旺公司停产歇业,原告购置的全套食堂餐饮设备被告鑫旺公司并未做出处置。2011年12月13日,鑫旺公司与远一公司达成《设备抵押偿还劳动局代付劳资款协议书》,包括食堂设备在内的设施设备装潢全数质押给了被告远一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元礼明与被告鑫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元礼明与被告鑫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也就是说原告元礼明与被告鑫旺公司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情形且该合同终止的情形已发生,故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因被告鑫旺公司停产歇业造成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并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鑫旺公司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鑫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27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一公司与被告鑫旺公司达成了《设备抵押偿还劳动局代付劳资款协议书》,包括食堂设备在内的设施设备装潢全数质押给了被告远一公司。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本案中被告远一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被告鑫旺公司的各种设施装修等,故系动产质押更为确切。再者,根据法律的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远一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元礼明与被告鑫旺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被告远一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与被告鑫旺公司达成了协议,其对食堂设备质押权系善意取得。现原告元礼明要求被告远一公司与被告鑫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鑫旺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鑫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元礼明经济损失80279元。二、驳回原告元礼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鑫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铬代理审判员:董一怡人民陪审员:邵建海

书记员:胡盈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