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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黄××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温鹿商初字第1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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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被告:张×。

原告黄××为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

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因打火机配件加工业务关系,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加工款计人民币29019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二份。2008年5月15日、2009年1月5日被告仅给付原告材料加工款4000元和6000元,尚欠原告材料加工款19019元。原告虽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加工款人民币19019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据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张×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

据来源的真实性及相关内容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开始发生打火机配件加工业务来往,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加工款计人民币29019元,且向原告出具欠据二份。不久,被告支付原告材料加工款4000元,2009年1月5日再次支付原告加工款6000元,尚欠余款19019元。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为被告加工打火机配件材料,且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901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材料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材料加工款人民币190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亚苗审判员:王列娅代理审判员:吴春瑜

代书记员:李春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