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宋××。被告:朱××。
原告赵××与被告宋××、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起诉称:2007年度,二被告因建筑工地基础工程需要培方,委托原告进行培方。双方约定每亩培方款为14000元,共计9.5亩,总工程款133000元。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8年2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朱××向原告支付了培方款80000元,尚欠53000元,由二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帐清单,双方书面约定该款于2008年6月份前付清。期届,二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某某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宋××、朱××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确实是事实,但该工程某某是由村里统一组织的。因为村委会没钱,原告过来要钱时发生纠纷,二被告当时也是为了先平息该事件,在村里承诺半年内给钱的情况下,代表村里签了字。因此该笔钱应当是由村委会偿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朱××认为当时是代表村里签的字,被告个人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的主体,二被告辩称是村委会,但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二被告作为行为人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应由行为人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工地基础工程某某需要,委托原告进行培方,由此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明确。并由二被告出具一份清单对欠款的事实进行确认,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欠款。双方已书面约定该笔欠款于2008年6月前付清,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该利率偏高,应适当降低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欠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宋××、朱××负担6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慧慧
书记员: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