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张甲。
原告戴××为与被告张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
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企业温州市龙湾海城天伦洁具厂的业主。2007年8月15日,被告曾向原告定作锌制 “玻璃夹子”2500只,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同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定作锌制“玻璃夹子”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玻璃夹子”数量100000只,每只1.9元,包括镀铬、包装,质量按样品和第一次成甲,表面光滑,交货时间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订金28000元,余款提货时交清等。不久被告将定作的数量减为80000只,原告表示同意,于是由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在约定的期限内,原告自己提供材料制作“玻璃夹子”完毕,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却不来提货,也不支付其余报酬124000元。现定作物 “玻璃夹子”仍存放在原告处。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已违约,应继续履行并支付报酬及赔偿损失的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支付报酬12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从2007年12月27日起以应付报酬124000按每月利率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温州市龙湾海城天伦洁具厂的业主;2、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3、原告出具给被告,被告在提货时交还原告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定作“玻璃夹子”等事实;4、被告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第一次提货时因其未带定金收据,故向原告出具作废说明,同时证明被告对第一次原告交付定作物无异议;5、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订立定作合同的事实;6、定作物的成甲、照片、模具照片,证明原告按约定制作了定作物,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7、证人陈某证言、证人凌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原告已完成乙作任务,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张甲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本院审查。证据3、4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证据3、4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而被告既没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抗辩,又没有针对原告的证据3、4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认定证据3、4的内容是真实的;且证据4的内容可与证据3相印证,且证据3、4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曾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并均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本院审查。证据5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证据5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而被告既没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抗辩,又没有针对原告的证据5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另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已在上面对定作物的数量修改,并签字确认。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本院审查,证据7的内容与证据5、6相印证,根据证据5、7可以认定原、被告订立合同及双方约定的事实,证据5、7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证据6、7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乙作任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张甲之间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07年12月26日前完成了工作任务,但被告既没有按时提货,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定作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定作物数量8万只,单价1.9元,总报酬应为15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8000元预付款后,被告还应支付124000元。现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被告违约开始时间2007年12月27日每月利率1%赔偿经济损失,该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定作报酬124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和平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巍巍
书记员:季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