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姚××与海宁市××雁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桐商初字第196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姚××。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海宁市××雁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姚××诉被告海宁市××雁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海宁市××雁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2883件,每件为14.5元,打样16件,每件为32元,计42315.5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加工费4231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羊毛衫加工业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收货人的签名属个人行为,应由他人承担民事责任,与被告无关,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2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的事实,其中2883件价格为14.5元/件;16件样衣,价格为32元/件;2、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证明2份,证明送货单签收人黄某某王乙系被告公司员工,签名系代表公司行为。被告质证:对证据1,送货单签收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不予认可;公司也没有委托他们办理此业务;对证据2,证明形式没有异议,他只能证明黄某某王乙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能证明他们签名代表公司行为。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黄某某王乙、王某签收2899件羊毛衫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明形式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签收人黄某某王乙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7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由被告公司员工黄某签收羊毛衫2665件,由被告公司员工王乙签收羊毛衫96件,共2761件,加工费14.5元/件,计40034.5元;王某签收羊毛衫138件(其中样衣2件),加工费为14.5元/件,计2001元。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支付加工费。审理中,被告提出送货单签收人黄某某王乙非其公司员工,也没有受公司委托,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的主张,根据海宁市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送货单签收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签收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对被告公司黄某某王乙签收的2761件羊毛衫,计加工费40034.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王某签收的138件羊毛衫,原告不能提供王某的身份关系;样衣16件,单价32元/件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市××雁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加工费40034.50元;二、驳回原告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朱士益

(代)书记员:何贤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