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桐乡××大麻搪瓷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
市大麻镇××村。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宿迁××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城区经济开发区“××”××园。法定代表人:王××。本院在审理原告桐乡××大麻搪瓷配件厂诉被告宿迁× ×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桐乡××大麻搪瓷配件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桐乡××大麻搪瓷配件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吕林
(代)书记员:朱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