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
×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被告:第一××股××司。。法定代表人:刘××。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一 ××股××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佩岚
书记员:严巧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