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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桐乡市××有限公司与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桐商初字第1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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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毛×

×城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沈××、鲍××。被告:戚××。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发生毛纱染整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共加工毛纱915公某。其中840公某的加工费为14元/公某,75公某的加工费为13元/公某,合计加工费12735元。被告至今未付加工费。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27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送货单24份,证明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4月2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毛纱915公某,合计加工费12735元。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

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27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 ××有限公司加工费12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邹丹审判员:朱士益审判员:滕云

(代)书记员: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