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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乔骞与被告付统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初字第00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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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乔骞,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朱继存,延安市宝塔区司法局宝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统生,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乔骞诉被告付统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存,被告付统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试油队岗位工作,合同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元月止。原告承包试油队,用工工资每月21000元,根据原告劳动数量和质量,每月支付油井层位奖金每层300元。2012年10月21日,被告未通知原告私自将井架出售,致使原告带领的工人全部解散。原告工作了7个月,试了8个油井层位,工人工资共计147000元,奖金共计16800元,合计16380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50000元,下欠1138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资1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乔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将试油队工作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实质是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极不负责,违规操作,责任事故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5月23日违规填沙形成过大缝隙,致使压裂无法进行,洗沙重新填充造成损失1870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未经许可停止油井抽吸生产,采油厂勒令被告整顿,且6月12日至8月1日给被告不安排井位生产,造成停工损失42000元和购买钢丝绳17500元。2012年8月18日,按设计要求井场压裂完毕立即起钻,抽吸完毕才起钻导致钻具卡死,原告强行硬拔将井架拉倒、变形,支出校正费、吊车费、运费等24900元和抽油管损失10200元。原告施工记录不全、无报表资料,另请技术员完善资料4300元。原告工作7个月,工人工资147000元,油井层位奖金2400元,已付52798元,下欠96602元。原告造成损失123400元,抵消后应赔偿被告26798元。被告付统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由原告起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按印。证据二:借款条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已支付工资的数额。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责任事故及停工造成的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条收据和银行存款凭证有重复,损失数额过高,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和存款凭证是给原告支付工资的真实反映,以原告名义接收的款项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说明试油井生产过程中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但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试油井生产作业,工人工资每月21000元,油井层位奖金每层300元,原告实际工作7个月,共试8个油层井位。被告应支付工资共149400元,已付52098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的实质内容为承揽合同,是原告承包被告试油井生产作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人工资,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原告主张油井层位奖金每人每层300元,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二)款明确约定每层奖金300元,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责任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统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乔骞支付工资97302元。二、驳回原告乔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付统生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斌审判员:刘东红人民陪审员:崔亚梅

书记员:何子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