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保华,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寿光市圣城街道西关村村民。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西久,董事长。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河浩,经理。被告孙延民,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系寿光市文家街办城投锦绣城工地材料员。被告**强,男,汉族。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红岩,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华诉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孙延民、**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红岩,被告孙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承包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文家城投锦绣城工地的土方工程,并按时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94000元,该款应于2012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欠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8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及青岛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总造价和已付款项的情况,其诉请的294000元工程款无证据证实,主张30%的违约金和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还款协议书不真实,被告申请对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的孙延民、**强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内、对外签署任何协议,我公司将锦绣城工程内部承包给了任大光,并非孙延民、**强;即使还款协议书是真实的,约定违约金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范围,应予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式,本案原告最多只应获得银行利息2倍的违约金。被告孙延民辩称,还款协议属实,**强的签字和公章都是真实的,我是被告公司在工地的收料员,**强是项目经理。被告**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文家城投锦绣城工程期间,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94000元,并由被告孙延民、**强代表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书约定“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文家城投锦绣城工地欠刘保华土方工程款294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在两个半月内全部还清款项,每月还款金额为总欠款的一半,日期为5月18日至7月30日。过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该协议上加盖了“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寿光管理部”的公章。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寿光管理部”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因未能提供印章印文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另查明,文家城投锦绣城工程系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并施工,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揽土方工程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进行土方施工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其拒不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交印章印文样本,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还款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但该还款协议书“过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在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约定了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2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延民、**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强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华工程款29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自2012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3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师贤审判员:燕华审判员:房艳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