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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肖伟峰与程仁才、鲍新明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商初字第4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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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肖伟峰。委托代理人:黄永江。被告:程仁才。被告:鲍新明,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书。委托代理人:骆兴洪。

原告肖伟峰诉被告程仁才、鲍新明、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江,被告鲍新明、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伟峰诉称:第三被告是义亭交警中队新建工程的承建单位。第三被告将自己承建的上述工程的砌砖块工作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2年9月9日到义亭交警中队新建工程进行施工,于2012年11月11日完工。经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结算,义亭交警中队新建工程的砌砖工程款为1202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二被告支付了该工程的砌砖款81600元,还剩38695元未付。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理应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三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对未付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869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算单一份,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695元的事实。

被告程仁才未作答辩。被告鲍新明辩称:工程款已经与第一被告结算清楚,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鲍新明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八份、结算单四份,证明笑雪工地、交警中队的工地的工程款已经付清。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经过协商处理过,一部分已经支付掉了,剩下一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第二被告系将砌砖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款项已经结算清楚。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鲍新明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被告系我们公司下面泥工班的组长,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是第一被告的签名,从单据本身反映的内容是两个工地,分别是笑雪工地、交警中队的工地。其是二工地统一核算的,但是笑雪工地不是由第三被告承包的,用其证明三被告共同欠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鲍新民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结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二所要证明的目的。结算只是证明被二与被一结算清楚,不能证明被一与原告结算清楚。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发放过工资,不能证明已经结算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是一份违法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规定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但是此协议书只有原告或民工签字,并没有另二方的签字。虽然有义亭劳动监察队的盖章,但是见证的目的是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应付工资款的80%,尚欠20%至今未付。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协议书里面所列的事实,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涉及到砌砖的数量、单价都是不同的。协议书是在义亭镇劳动监察中队见证解决的时候确认的,原告是认可的,涉及款项应当以此协议书为依据。原告认可被一从被二处超支工程款。并同意由原告自行与被一进行结算。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的部分内容与经其签字确认的协议书的内容有所矛盾,故对其与协议书不一致的部分以协议书的内容为准。被告鲍新明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鲍新明提供的证据2虽然未经项目部签字确认,但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义乌市交警大队义亭中队新建工程系由被告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12月4日,原告等在义乌市义亭镇劳动监察中队的见证下与该工程项目部达成协议,约定:现有浙江笑雪服饰厂房工程由浙江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主体由陈(程)仁才承建,并由陈(程)仁才委托给肖伟峰砌筑共计叁拾万砖*每块0.34元/块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及义乌市交警大队义亭中队新建工程由浙江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主体由陈(程)仁才承建,并由陈(程)仁才委托给肖伟峰班组砌筑共计叁拾万砖*每块0.34元/块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以上两项目共支款壹拾壹万叁仟元整,现经劳动保障所及项目部和肖伟峰班组有关人员共同协商同意如下处理意见:1、共计人民币贰拾万肆仟元整由项目部支付总工程款的80%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扣除已支付壹拾壹万叁仟元整,应付伍万零贰佰元整,其余款项均由肖伟峰及陈(程)仁才承担,以后与项目部无债权债务。嗣后,被告程仁才以证明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部分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综合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及经程仁才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本院确认被告程仁才尚欠原告20%的工程款即102000元*20%=20400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仁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伟峰工程款20400元。二、驳回原告肖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由原告肖伟峰负担182元,由被告程仁才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金银花

代书记员:金秋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