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炎明。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委托代理人廖陈笑。被告柳良陆。
原告饶炎明为与被告柳良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炎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健英、廖陈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良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炎明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墙体绘画合同,双方约定给被告所在天皇水疗城做6幅墙体绘画,每幅为1000元,工作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原告完成6幅墙体绘画后,经被告要求又增加一幅,原告全部完工之后,共计工程款7000元,被告无故不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去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调解,但是调解未取得成功。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墙体绘画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墙体绘画合同的事实。2、矛盾纠纷移交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
被告柳良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柳良陆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有墙体绘画合同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良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良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饶炎明工程款人民币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柳良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闽芳
书记员:俞霞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