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姜祖敏与何旭、何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7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姜祖敏。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何旭。被告何小平。

原告姜祖敏诉何旭、何小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祖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何旭、何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祖敏诉称,原告从事饰品加工业务,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12月份分别向原告订货加工饰品计半成品。原告依约加工交货后,被告未付货款,尚欠货款14511.5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加工货款14511.5元,并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时代饰品订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2.销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取货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是何小平签收的。被告何小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何旭辩称,双方约定是在出货后的60天后付款,不是60天内,所以不能计算利息损失;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货,被告也存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赔偿被告总货款的30%,因此,该30%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外,何小平是帮何旭代收货物的被告何小平辩称意见同被告何旭的意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以上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何旭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耳环,总价值计915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付款方式:在我司出货的60天后付清货款;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后经双方协商,交货日期变更为2011年12月9日。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交付了上述耳环。后被告何旭向原告定制饰品配件半成品,分别由被告何小平于2011年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9日签收了共计价款5361.5元的货物。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旭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事实清楚,由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书为凭,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关于销货清单上的半成品,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时代”,与订货合同书一致,订货合同书由何旭代表“公司(未经注册)”签名,且在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何小平系代表何旭签收货物,因此,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何旭承担。关于被告当庭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总货款的30%的要求,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并表示要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合同中的条款“出货的60天后付款”,被告提出该约定不明确,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抗辩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祖敏加工承揽款14511.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其中9150元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5361.5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姜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二百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5110,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何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燕

代书记员:朱爱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