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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树禄与义乌市鑫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2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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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树禄。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委托代理人:范燕。被告:义乌市鑫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明。

原告李树禄为与被告义乌市鑫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分行的存款3461.96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树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鑫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禄诉称,2011年12月,中国义乌茶博会由被告义乌市鑫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办,被告将开幕仪式的展厅、地毯等布置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该项任务。2011年12月20日,被告负责人郑建国与原告确认布置开幕式的清单,合计工程款为人民币46546元,由被告负责人郑建国签字确认。2012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546元,税票800元,合计人民币47346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546元及税票800元,共计47346元,并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税票800元”改为“税费8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禄系义乌市利源广告社业主。2011年12月,中国义乌茶博会由被告义乌市鑫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承办,被告将开幕仪式的展厅、地毯等布置承包于原告,原告依约完成该项任务。2011年12月20日,被告单位员工郑建国在2011年中国(义乌)茶博会开幕式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给被告施工的款项总计46546元。2012年1月14日,被告义乌市鑫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义乌市鑫立会展公司因内部问题,欠义乌市利源广告社茶博会开幕仪式工程款共计肆万陆仟伍佰肆拾陆元整,另加开税票捌佰元整。于贰零壹贰年零叁月贰拾日还款”。嗣后,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中国(义乌)茶博会开幕式清单一份、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定作人应按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任务,被告义乌市鑫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承揽报酬465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465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原告为被告开具的税费为800元、票面金额2万元发票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2年1月14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2012年3月2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义乌市鑫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鑫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禄报酬人民币465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树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41元,由被告义乌市鑫立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穆文好

代书记员:何苗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