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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梁正华与义乌市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商初字第28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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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正华。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义乌市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益金。委托代理人:骆兴红、张洁。

原告梁正华诉被告义乌市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国琴;被告义乌市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兴红、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正华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桥架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对物品名称、规格、供货、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6万元,尚有125768.45元未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768.4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约12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算起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现暂算至起诉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乌市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并没有按照加工定制合同的约定将盖板交付给被告。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桥架是指除安装支架外的所有配件。而桥架配件是用于完成辅助功能的系统组件,应包括电缆隔离、电缆固位、盖板等。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盖板致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在原告借故不交付盖板的情况下,被告支付63000元从别处订制了盖板。本案违约的是原告。被告在原告未按约履行交付盖板的义务前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为125768.45元-63000元=62768.45元。同时,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120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一方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1%,更何况本案是由于原告违约所致。原告梁正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的事实。2、对账汇总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义乌市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里第十三条第二、五、六款是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条款,在第二款里面双方约定的调价时包括盖板在内的所有配件,第五款约定的是结算总金额要下浮3%,第六款是违约金的约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价格形成的时候没有考虑2个因素,一个因素是盖板的款项没有扣减,第二个因素是结算总金额没有下浮3%。

本院认为,对原告梁正华提供的证据,被告义乌市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发货清单4份,证明原告所发货物中没有桥架盖板的事实。2、录音及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交付桥架盖板的事实。3、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劳务清单以及销售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另行采购了配套的桥架盖板,支付63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检验报告、电控配电用电缆桥架JB/T10216-2000标准各1份,证明盖板属于桥架的附件的事实。原告梁正华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账汇总的数额可以确认,但是没有原告的签名和盖章,从2012年3月20日的发货清单序号是9的这一项已经写明了所有的桥架是包含盖板的,具体的操作是原告的业务员,是对账人李明龙操作的,复印件数额是对上的,但是真实性不敢确认;对证据2,对于录音内容的身份真实性不清楚,内容从头到尾都没有提到李明龙和谭洁如的身份,录音资料里面提到的李明龙并非是原告方的,录音资料里面也没有提到李明龙的各项身份情况;录音中也没有提到原告方的这个义乌洲安电器器材商行,这份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发过盖板的事实,而恰好相反,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3月20日的发货清单可以证明包含了盖板,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有异议,没有第三方的公立机关的盖印,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行业标准和电器工程03年版里面并没有说明桥架必须包含盖板,被告的说法桥架必须包含盖板是不成立的。本院认为,对证据1,原告梁正华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对证据2,原告梁正华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提到的李明龙未能证明为原告方的委托代表人李明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3,原告梁正华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销售货物清单以及销售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梁正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购买桥架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做槽式桥架及配件,合同对物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6081.5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在原告每批次货到7天内支付货物的80%给原告,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有违约方负责,如发生债务维权费用,违约方负责。合同第十三条:一、1、桥架未冷轧板制作;2、桥架除安装支架外的所有配件;3、弯通按延长计算价格不变;4、不含税;5、结算金额下浮3%;6、违约金1%。二、合同数量按实结算。合同有效期: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对合同货款进行结算,结算情况为:到2012年4月10日止,原告共发货185768.45元,共收款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5768.45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尚欠货款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对账汇总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定制的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货款125768.45元未支付给原告。上述货款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结算总金额185768.45元下浮3%(5573.05元),下浮的货款额5573.05元应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额125768.45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2019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对账汇总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20195.4元。对被告在原告未按约履行交付盖板的义务前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及被告应支付的货款应为125768.45元(尚欠货款)-63000元(被告向他人购买的盖板款)=62768.45元的抗辩。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在交付的桥架中包含了盖板,在被告提供的最后一份发货清单中列明所有桥架含盖板。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原告未向其交付盖板。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货物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对合同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768.45元。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1%,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应为支付上述违约金,原、被告未约定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认为不应赔偿给原告12000元的利息损失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按未支付货款120195.4元的1%支付违约金,上述违约金为1201.95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部分的抗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正华货款人民币120195.4元。二、被告义乌市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正华违约金人民币1201.95元。三、驳回原告梁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被告义乌市永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原告梁正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5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金全忠

代书记员:龚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