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厉一红。被告杜德龙。
原告厉一红诉被告杜德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款11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杜德龙拖欠挖机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挖机作业回单可以作为凭据。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厉一红挖机款110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吴刚
书记员:楼晓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