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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来诺金服饰(义乌)有限公司与南通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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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来诺金服饰(义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骏武。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冯晓庆。被告:南通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燕。

原告来诺金服饰(义乌)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诺金服饰(义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诺金服饰(义乌)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3日、7月11日、7月23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承揽加工被告的服装,付款方式为大货交货完毕30天内付清,结算数量按实际出货数量。2011年7月-2011年9月期间,原告陆续将加工完毕的服装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上海仓库,加工费共为人民币224473元。原告将服装送到被告的上海仓库后,再由上海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发往日本,上海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燕。至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4281元加工费,尚欠140192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装加工费人民币14019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30日起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6月3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3日国内加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对账单打印件二份、装箱单复印件八份、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40192元。说明一下:对账单与装箱单都是日本的,所以找了义乌市多宇翻译有限公司翻译。3.南通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上海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燕。

被告南通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南通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加盖有原、被告公章的合同原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账单上虽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装箱单也系复印件,但能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相印证,可以认定A品的加工费为189213元,B品的加工费为82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但上海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由于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3日,原告来诺金服饰(义乌)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国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款号为215600-S131的354件,单价28元;款号为215600-S132N的320件,单价24元;款号为215600-S132NU的8件,单价24元;产品交期为7月24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国内加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及服装的款号、数量、单价、产品交期。三份合同均约定:单价含17%的增值税、商检、成衣水洗、工厂到上海指定地点运费、缝制线、包装辅料。付款方式:大货交货完毕后30天内付清,结算数量按实际出货数量。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7000元,原告在2011年7-9月份依约为被告加工服装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双方结算,A品加工费扣除定金27000元后计人民币189213元,B品加工费共计人民币8260元,合计人民币197473元。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7281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401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服装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加工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诺金服饰(义乌)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人民币14019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南通敢诺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燕

代书记员:楼晓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