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华珠。委托代理人:虞福生。被告:虞庭高。被告:何通明。
原告骆华珠诉被告虞庭高、何通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虞福生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虞庭高、何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华珠诉称:2010年1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给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洪村池塘绿化工程栽种的苗木、花卉,计价款38540元,另加委托原告种植、护养的人工费10000元,共计48540元。并约定树苗运到后预付10000元,种植完成验收后付28540元,其余10000元作为成活押金一年后支付。双方商定后。原告即按两被告的要求提供苗木、花卉,并进行了种植、护养。现上洪村池塘绿化工程早已验收。且已过一年的成活押金期限,但两被告除原告提供苗木、花卉时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外,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方催讨,两被告均无付款诚意。据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苗木花卉款385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虞庭高未作答辩。被告何通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单据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花卉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价款和付款方式。2、证明一份,证明后宅街道上洪村池塘绿化工程已验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骆华珠提供的证据,被告虞庭高、何通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其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能达到原告骆华珠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虞庭高、何通明向原告骆华珠购买苗木、花卉,计价款38540元。苗木、花卉用于义乌市后宅街道上洪村池塘绿化工程栽种。被告虞庭高、何通明对上述购买的苗木、花卉委托原告骆华珠种植、护养,并约定种植费、护养费为1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树苗运到后预付10000元,种植完成验收后付28540元,其余10000元作为成活押金一年后支付。原告骆华珠于2010年12月12日向被告虞庭高、何通明提供了苗木、花卉,当日被告虞庭高、何通明签收了苗木、花卉并预付了10000元款项。原告骆华珠于2012年12月12日对苗木、花卉进行了种植,并于2010年12月27日种植完成。之后原告骆华珠对苗木、花卉进行了护养。后宅街道上洪村池塘绿化工程已在原告骆华珠起诉之前已通过验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成活押金期限为苗木、花卉种植完成后一年即2011年12月27日,原告骆华珠起诉之日已超过该期限。被告虞庭高、何通明尚欠原告骆华珠苗木、花卉款及种植费、护养费的剩余款项38540元。嗣后,被告虞庭高、何通明一直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单据、证明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虞庭高、何通明欠原告骆华珠苗木花卉款及种植费、护养费38540元的事实,有原告骆华珠提供的单据、证明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虞庭高、何通明应及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骆华珠。被告虞庭高、何通明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向原告骆华珠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骆华珠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骆华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庭高、何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庭高、何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华珠种植费、护养费及苗木花卉款38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虞庭高、何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全忠人民陪审员:刘剑军人民陪审员:黄瑾
代书记员:龚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