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唐百清与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73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百清。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礼根。

原告唐百清为与被告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爵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百清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唐百清起诉称:被告的运输车辆曾在原告经营的台州市黄岩万里汽车修理厂修理,其中2011年1月至4月的修理费共计人民币6285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余元,尚欠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唐百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至4月间为被告修理汽车,累计产生汽车修理费62859元的事实。

被告万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万爵公司,被告万爵公司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唐百清系台州市黄岩万里汽车修理厂业主。2011年1月至4月间,原告唐百清为被告万爵公司修理汽车,累计汽车修理费62859元。之后,被告万爵公司向原告唐百清支付修理费22859元,余款40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修理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百清修理费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万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员:张灵敏

代书记员: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