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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与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余商初字第1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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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祖祥。委托代理人:俞大炳。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美丽。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林鑫娜。

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杭余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依法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4日,该中院依法作出(2013)浙杭辖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大炳、鲍普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鑫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始,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等。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定作纸箱款合计444054.45元,被告已支付221392.64元,尚欠222662.0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定作款222662.01元;二、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及相应劳务清单四份共10页,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十六份,证明2011年5月28日至6月14日被告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3.2011年1月13日号码为0000713的送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述的2011年2月28日销售货物或者供应税劳务清单上序号为22的货物不存在少送货的情况。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退货后,原告也未重新发货。按照被告统计,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0万元左右。对于原告用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交付标的物,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存在多开、虚开、错开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虽对三性均有异议,但确认四份增值税发票均已收到,同时确认除其中2011年2月28日劳务清单上序号为22的货物存在少收外,其余增值税发票上相对应的货物均已收到。而2011年2月28日劳务清单上序号为22的货物,原告已提供证据3,可以证明该货物被告没有少收。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被告无异议,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始,原、被告发生定作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截止2011年6月14日,双方共发生纸箱款389174.27元、胶带款54880.38元,合计444054.65元,被告已付纸箱款166512.26元、胶带款54880.38元,尚欠纸箱款222662.01元。此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另认定,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定作业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款,应承担支付定作款及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退货后,原告也未重新发货以及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0万元左右,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且质量问题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定作款222662.01元;二、被告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德清县美丽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姚小丽

书记员:曹兴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