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伟华。被告:俞思思。
原告梁伟华为与被告俞思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应原材料,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加工费共计103000元。原告在合同达成后,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1年12月20日把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全部发货给被告,被告接货后予以认可。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3日。在付款期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向原告结清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包括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3000元并约定2012年6月23日前付清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加工业务,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2012年元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加工费103000元,于2012年6月23日前还清。此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故双方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加工任务,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未支付相应报酬,应承担支付加工费及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思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伟华加工费103000元;二、被告俞思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伟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俞思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姚小丽人民陪审员:王学聪人民陪审员:叶静舟
书记员:李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