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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吕腾权与洪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余商初字第1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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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吕腾权。被告:洪欢。

原告吕腾权与被告洪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腾权、被告洪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腾权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共计19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16000元约定在2012年2月25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模具加工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

被告洪欢答辩称:没欠那么多,现在也无能力支付。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欢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欢支付原告吕腾权模具加工款1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洪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毅

书记员:孙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