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燕敏。委托代理人:徐秧芳。被告:浙江康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能。委托代理人:胡建华。
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康祺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和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秧芳、被告浙江康祺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纸箱(包装物)合同一份,合同对纸板的质量、交货日期、交货方式、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给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开始,双方没有了业务关系,但被告一直未按约结清定作价款。2012年10月12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纸板定作价款9615.63元,但未付分文。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纸箱定作款9615.63元,支付违约金230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康祺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73.80元,被告于2012年间已三次支付货款33300元,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业务自2009年至2011年年底止,合计加工价款535266.63元,被告尚欠增值税发票292669.62元未开具,理应开具。另原告在被告处尚有洗衣机纸箱107只,饮水机纸箱599只,会在使用过程中产生内在质量问题,会引起退货及质量保证金事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承揽加工合同一份、对帐单一份,订购单四份,用于证明被告浙江康祺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2.报价单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10月8日起的产品是不含税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浙江康祺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银行付款凭证三份,用于证据被告付款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报价单三份,用于证明双方业务中产品是含税的。原告对此认为,该报价单是在2010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报价单来看,被告提供的是2010年10月8日前的报价单,而此后双方的业务的所价并不含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长期的纸箱加装的承揽加工业务。2010年10月8日,双方对纸箱报价作了不含税的约定。2011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承揽加工纸箱(包装物)合同一份,对纸板的质量、交货日期、交货方式、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至2012年9月3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9615.63元未付。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加工纸箱的业务关系。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9615.63元,理应支付。被告提出的款已付清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税务发票问题,但主要涉及到2011年1月19日以前的合同业务,且因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约定的业务中并不含税,故对税务发票问题,宜另行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应在结帐后的次月30日前结清,逾期应支付每日1%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相应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康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9615.63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康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胜康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自2012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不超过2307.60元),款在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康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科技
代书记员:马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