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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金刚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罗商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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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金刚。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行政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博,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六路中段新华家园沿街楼负责人陈旭阳,总经理。

原告王金刚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刚的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刚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山东沂州房产阳光新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因施工的阳光新苑二期工程需要,将本工程12号至14号楼的楼内精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1年6月20日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92291元,被告已付78291元,下欠14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

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因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保修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公司,在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公司承接业务。2011年,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承建临沂阳光新苑二期12号至18号住宅楼工程期间,将其中12号至14号楼的楼内精装工程交由原告原告王金刚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后,2011年6月20日,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其承建的阳光新苑二期住宅楼施工工程中各施工班组对双方的债务进行对账,并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账目单,该账目单中载明原告王金刚施工的12号至14号楼精装工程工程款总额为92291元,已付人工费67291元,未付人工费20385.5元,质保金4614.5元。双方对账当日,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再次支付原告款项11000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承建临沂阳光新苑小区12号至18号住宅楼建设工程中,将其中12号至14号楼的精装工程交由原告王金刚施工,由原告按其要求施工后交付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金刚依约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4000元,提交了经过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确认的账目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质保金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完成精装工程施工后未及时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现原告在合理期间内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王金刚要求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40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应自被告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刚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金刚对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光

书记员:隋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