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梁群。被告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旺。委托代理人杨拥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来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涛、被告球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树来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加工十字圆头机丝、自攻螺钉、自攻螺丝、铆钉等产品,约定送第二月结第一月的款项。然而被告却总是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应付的款项,至今已欠原告2012年4月至12月的款项合计152441.64元,但是到期的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总拖而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52441.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球美公司承认原告树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球美公司承认原告树来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树来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球美公司拖欠原告树来公司的加工款152441.64元应予支付。被告球美公司未予支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树来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树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故原告树来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合法合理。但是,原告树来公司主张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球美公司应向原告树来公司支付加工款152441.64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52441.64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树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9元,减半收取1674.50元,由被告佛山市球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泽鑫
书记员:谢坚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