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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临沂市瑞泰机械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临罗商初字第1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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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临沂市瑞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伊荣桂,经理。被告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夏侯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学妮,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瑞泰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瑞泰机械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利瓷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被告天利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学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机械公司诉称,原告瑞泰机械公司在2003年为被告天利瓷业公司定作一座煤气站,合计价款为109万。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28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28万元及利息。

被告天利瓷业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相反能够证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相应货款;2、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不需要开具发票,以省出部分税费,同时原告之前还给我们公司制作的另一座煤气站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原告定作的煤气站完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只收取我公司90万元定作款,如果原告坚持主张剩余价款,我公司也要求对方开具发票;3、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泰机械公司与被告天利瓷业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RW3.2米煤气站一座,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制作RW3.2煤气站;工程工期为支付定金之日起90天;工程总造价105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0万元,完工前付至85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3年10月6日支付原告定金20万元,原告即进入施工场地为被告建设煤气站。煤气站施工期间,被告又分别于2004年2月29日、3月7日、3月22日、4月30日支付原告定作酬金20万元、30万元、10万元、10万元,至2004年,原告承建的煤气站建成并投入使用。因剩余定作酬金经原告催要未再支付,原告为此于2011年1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定作酬金2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瑞泰机械公司主张原被告在定作合同履行期间协商将定作酬金增加为109万元并自认被告已付酬金81万元,原告为此提交由其公司开具并经被告天利瓷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侯晓军签名的收款收据两张(收据日期均为2004年10月18日,金额分别为54万元、55万元)及被告天利瓷业公司于2006年7月9日出具的单据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瑞泰机械公司单据2张,分别为54万元、55万元);被告天利瓷业公司认可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增加合同酬金,被告主张煤气站建成后共计支付原告酬金90万元,剩余酬金15万元因原告不再向被告开具发票及其他原因经协商后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支付酬金90万元,但否认放弃剩余未付酬金。原告并提交其公司财务人员王彩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前多次向被告催要酬金。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瑞泰机械公司与被告天利瓷业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定作总价款为105万元,现原告主张定作总价款增加为109万元,提交了被告天利瓷业公司出具的单据收到条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夏侯晓军签字确认的收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酬金9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曾协商原告放弃剩余未付酬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原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据原告举证,能够认定其在2011年8月前多次催要酬金,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酬金28万元及利息,本院对其中的19万元及相应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于2006年7月9日收取原告公司收款收据后,即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怠于支付,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天利瓷业公司在支付酬金后,原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瑞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做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6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临沂市瑞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9万元的发票;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临沂市瑞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被告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负担3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光人民陪审员:魏荣坤人民陪审员:吕全军

书记员:隋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