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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09)

(2012)古民初字第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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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金生,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第四建筑公司退休工人。被告李连友,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工人。

原告李金生诉被告李连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生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为被告拆改阳台、厕所、厨房等工程,按工程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钱43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出了价值100元的钢筋,实际上被告还欠原告工钱2300元,欠钢筋费用100元,两项共计2400元。就以上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施工后理应得到相应的工钱,被告拒付原告工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钱2300、钢筋费100元,合计2400元,并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李连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2011年6月11日,原告为被告拆改阳台、厕所、厨房等工程。双方就工程质量、工期有约定。原告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而原告在开工后,以没钱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按约定,工程没有完成,被告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可被告本着对原告的同情和信任,提前支付了工程款2000元。没想到的是,原告拿到钱后,露出了他不诚信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施工工程中处处都能体现到,有以下事实为证:1、原告拿到工程款后对被告的工程很不负责任,不再继续按约定施工下去,为此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开始时原告接电话总是搪塞两句,多次再打过去就处在关机状态,造成工程一拖再拖,严重影响到被告的生活。无奈之下,被告只能将后面的施工花重金找到别人去完成,并将原告的施工错误地方重新修改,总计金额3000元。2、就阳台的工程来说,工程就做了一半,没有保证质量(阳台内、外墙没有套灰)。3、厕所没有完工,也只做了一半(深度不够)。4、就原告为被告出了价值100元的钢筋之事,事实上原告在被告家里拆下了150斤钢筋,用汽车全部拉走的。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理应按双方约定在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但原告没有诚信,违反了双方约定,骗取了被告的工程款,造成被告二次施工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定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钢筋款24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自己的施工日志三页(复印件)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及被告欠自己工程款情况,未提交其它证据。庭审中合议庭曾告知原告要在本次开庭后五日内(2012年9月11日)前将上述证据原件交到法庭,逾期则视为放弃提交证据。因法庭给了原告充分的时间将上述证据原件交到法庭,原告并没有按照指定期限将上述证据的原件交到法庭;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只是原告自己的一个单方陈述及由原告自己单方书写,并没有被告在上述证据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7月,原告李金生曾为被告李连友家拆改阳台、厕所、厨房等工程,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2300元及钢筋款100元,合计2400元,要求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2300元及钢筋款100元的主张。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工程2300元及钢筋款1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虹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欧阳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