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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郑钦勇与郑明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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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郑钦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丐松。被告:郑明海。

原告郑钦勇为与被告郑明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钦勇诉称:2008年被告为合并建造一幢7层半套房,将泥水清工计价雇佣原告建造,该房屋从2008年开始至2010年12月份建成交付给被告。在建造期间,原告已向被告领取了部分清工工资,尚余欠一部分。2011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7752元,并有被告亲笔立下欠据一份,载明:“欠工资款总叁万柒仟柒佰伍拾贰元整,37752元,郑明海,2011年1月16日”。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没有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后来连手机都不接。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工资款3775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郑明海书面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被告与邻居合作建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实际为房屋建造工程款。至于欠条上的“工资款”,是由于结算时原告提出其为完成房屋建造工程雇佣的工人工资有部分尚未结算,要求被告出具名为工资款的欠条。被告欠原告37752元属实,但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因为双方还存在其他纠纷尚未理清。原告在承包建造房屋过程中,因意外事故导致原告雇佣的两个工人死亡,后经上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被告先行赔付了298000元。被告已经诉到法院要求原告承担,纠纷尚未解决,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具备。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永嘉县上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10月31日召集原、被告等人对建房过程中发生事故一事进行调解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上塘镇李浦村郑钦勇(该建筑工地包工头)替该镇李浦村郑明海、郑金星等户建造套房……”等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承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7752元,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调解协议书,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当时对“包工头”提出异议,但调解人员称没有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其内容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明海等人于2008年间因建造房屋将泥水工程发包给原告郑钦勇建造,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房屋建造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房屋建成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郑明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资款总叁万柒仟柒佰伍拾贰元整,(37752),郑明海,2011.1.16”。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明海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另,因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郑明海、郑钦勇等人支出赔偿款近80万元,现郑明海提起诉讼要求郑钦勇返还代为支出的赔偿款298000元,该案尚在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原告郑钦勇为被告郑明海等人建造房屋,后经结算,被告郑明海尚欠原告郑钦勇工程款3775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明海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郑钦勇欠款,现拖欠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明海辩解因其他纠纷致使支付条件未具备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郑钦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合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钦勇377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郑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本顺

书记员:卢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