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陈甲与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22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戴某某。

原告陈甲诉被告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被告戴某某为建造坐落于永嘉县××下沿××楼房,将该工程的泥水工以包某工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2008年11月27日经双方及中间人一起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泥水工工资58687元,因此前已付30000元,尚欠28687元,当时被告以施工质量有瑕疵提出异议,经中间人协调,原告自愿减少7687元,维修由被告自理,被告净欠原告21000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于2008年11月29日付10000元(已支付),第二期于2009年2月29日付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泥水工工资1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因未完成对阳台葫芦瓶的施工,给被告造成了120元工钱的损失,自愿扣减建房泥水工工资120元。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建房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房屋建造工程中的泥水工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4、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事实;5、工程结算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应付的款项;6、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算的事实;7、乌牛镇东嶂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陈丙”与“陈甲”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戴某某辩称:2008年6月,被告将其位于永嘉县×× 下沿××楼房的泥水工程以包某工方式按平方面积发包给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都是按原告要求支付泥水工工资。至2008年11月,房屋框架已结顶,但阳台的葫芦瓶尚未安装完毕,此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泥水工工资。结算时,被告发现因原告方工人施工的过错,致使房屋一楼楼梯过陡,地基太低,且柱子上有水泥突出,窗户高矮不一致。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减去7687元工资作为对上述过错的补偿,并承诺将阳台葫芦瓶安装好。2008年11月的一天,原告按约对葫芦瓶进行施工,被告即将余款中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工人。在原告方工人对葫芦瓶施工时,被告发现其制作的水泥台面过分狭窄,既不美观又不实用,故要求原告加宽,但原告方工人认为如果加宽定会超过其预算的包某工工时,拒绝了被告的要求。此后,原告方工人就未再继续施工。被告在与原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另雇他人将阳台葫芦瓶台面修建完毕。为此,造成被告经济损失800多元。后在次年3月间,因雨水较多,被告发现了房屋楼顶积水、墙面渗水的问题,将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居住使用。被告为此多次找原告协商,要求修补,但原告认为返工费时太长而不愿修补。被告认为,其将建房的泥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就负有保证房屋质量的义务,原告建造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保证被告的正常居住使用,被告可以拒绝支付工资直至原告将房屋修补完毕。现被告要求将房屋维修好,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为了证明辩解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照片10张,以证明因原告施工问题造成阳台积水及房屋漏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在质证时称有异议,自己并不知道该结算清单,但后来又承认“是结算的当天叶骏写的,因为质量不合格所以减少了金额”,可见其质证意见不属实,故本院对该结算清单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在质证时称其没有签名,也没有跟原告结算,但后来又承认了该证据中的全部内容,

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认为是伪造的,但同时认为其内容是真实的,因被告未为该证明系伪造的主张提出理由及证据,后又承认其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原告户籍所在地确××××东嶂村,故被告认为东嶂村不是原告所在村的质证意见不成立,且被告在对证据3质证时承认其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的事实,而建房合同上乙方即为“陈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张照片有异议:1、对照片所示的积水现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积水现象可以人为制造;2、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积水、渗漏是原告施工造成的;3、建房合同中没有阳台做防漏加面的项目,如果顶楼作阳台使用需要加面防漏。对此,因原告未对照片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组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被告戴某某为建造坐落于永嘉县××下沿××楼房,将该工程的泥水工以包某工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同年6月23日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后原告开始施工。房屋框架结顶后,2008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及中间人一起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报酬28687元,因被告就施工质量有瑕疵提出异议,经中间人协调,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减少施工报酬7687元,被告净欠原告施工报酬21000元,分二期付清,第一期于2008年11月29日付10000元,第二期于2009年2月29日付11000元;原告继续完成对阳台葫芦瓶的施工。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报酬10000元。原告继续对阳台葫芦瓶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葫芦瓶上方台面的宽度发生争议,原告未完成对阳台葫芦瓶的施工即予停工,被

原告陈甲诉被告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

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力适用简易程序,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