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修耀。被告:郑子程。
原告陈修耀为与被告郑子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需向被告郑子程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遂于2012年9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修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子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修耀诉称:原告陈修耀系永嘉县瓯北镇宏大轿车维修厂业主,从事汽车维修业务。被告郑子程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16日在原告处维修浙c×××××车辆,修理费分别为4200元、17000元,共计21200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子程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21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永嘉县瓯北镇宏大轿车维修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永嘉县瓯北镇宏大轿车维修厂业主的事实;2、被告个人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212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4、瓯北镇宏大轿车维修中心维修结算单二份,以证明被告二次维修浙c×××××汽车,维修费分别为4200元、17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子程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郑子程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永嘉县瓯北镇宏大轿车维修厂业主,从事汽车维修业务。被告郑子程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1月16日在原告处维修浙c×××××车辆,修理费分别为4200元、17000元。2009年4月28日,双方对维修费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2008年12月17日浙c×××××汽车修理费4200元正,在2009年4月30日支付;2009年1月16日的修理费17000元(壹万柒仟元正),在2009年5月5日支付;欠款人郑子程,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永嘉县瓯北镇宏大轿车维修厂与被告郑子程之间的修理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陈修耀为永嘉县瓯北镇宏大轿车维修厂业主,其主体适格。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汽车,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维修费用。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维修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12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子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修耀修理费21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330元,由被告郑子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晓林人民陪审员:林万里人民陪审员:郑志巧
书记员:黄跃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