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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淄博海畅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海畅公司)诉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铝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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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淄博海畅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开发区北路以西、规划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邵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凯,男,汉族,1966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科技苑小区紫荆园**楼****。身份证号370421196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李臣东,职务:经理。

原告淄博海畅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海畅公司)诉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铝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爱民、审判员庞万里参加合议,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苏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铝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淄博海畅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制合同》一份,合同标的33532.62元,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树脂玻璃钢平板”及裁剪成需要的规格,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加工,并已向被告交付。至2011年2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729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7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丰源铝电公司为提出答辩。原告淄博海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出具的采购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玻璃钢板的数量及规格;(二)玻璃钢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所购物品的价款。被告丰源铝电公司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事实据有关联系,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多年有业务往来。2010年5月24日被告商务联系人张正强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采购报价单”,将丰源铝电公司所需玻璃钢板的规格、数量报告给原告。2010年7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的报价单将加盖淄博海畅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玻璃钢购销合同”文本又传真给被告,被告加盖丰源铝电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于2010年7月30日又传真给原告。该合同约定:供方淄博海畅公司,需方丰源铝电公司;名称玻璃钢板;713.46平方米,47元/平方米,合计33532.62元。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将加工定作好的产品通过物流发给被告。至2011年2月10日,被告丰源铝电公司仍欠原告淄博海畅公司报酬2729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原因于2013年3月25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标称“玻璃钢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可以确认合同性质属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报酬,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淄博海畅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报酬27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孝忠审判员:刘爱民审判员:庞万里

书记员: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