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青春,男,1964年6月6日生。被告南京青田新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商路**。法定代表人项立新,总经理。
原告赵青春诉被告青田新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青春诉称:其从事服装加工业务,被告青田公司于2011年4月起开始委托其为青田公司加工服装。2012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青田公司欠其服装加工费162745.3元,青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立新向其出具了一份载明“今欠赵青春服装加工费人民币162745.3元”的欠条。其多次向青田公司索要该笔加工费,但青田公司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青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服装加工费162745.3元。被告青田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青春和被告青田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青田公司委托赵青春为其进行服装加工。2012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青田公司欠赵青春服装加工费162745.3元。青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立新于当日向赵青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青春服装加工费人民币¥162745.3元(壹拾陆万贰仟柒佰肆拾伍元叁角正),定于两年内分批归还,此欠款赵青春不得转让给他人”。但青田公司此后并未向赵青春支付上述服装加工费。2013年1月,原告赵青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青田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162745.3元。审理中,被告青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青田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青田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青春与被告青田公司实际形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青春接受委托,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有权获得价款。被告青田公司未能及时付清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项立新作为被告青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赵青春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青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赵青春要求被告青田公司支付拖欠的服装加工费1627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青田新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青春价款1627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青田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赵青春垫付,被告青田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
审判长:叶斐人民陪审员:熊光荣人民陪审员:张家文
见习书记员:张秉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