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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与杭州新雅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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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法定代表人:郑士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蕙菁、叶嘉媛。被告:杭州新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群华。

原告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为与被告杭州新雅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加工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对账确认,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614694.5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加工,合计应收加工款81230.4元,被告一一确认。之后,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有加工款345924.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345924.9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截至到起诉时已产生15110元),合计36103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征询函一份、发票签收单三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加工款的数额。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加工款345924.9元属实。被告一直在支付款项,对于利息,要算也应当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不能从2012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之外,另查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企业询证函》后,其法定代表人王有兴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书面意见如下:“关于我公司欠贵公司的货款,经双方协商决定从9月份起,每月支付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45924.9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发的《企业询证函》的记载,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而被告在接到该函后承诺自2012年9月起每月支付2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达成了协议。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9日起算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的依据均不足。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且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法酌定为9387.54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新雅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加工款345924.9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387.54元(该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4月17日),合计355312.44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杭州中瀛电脑绣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杭州新雅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3358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778元,由被告杭州新雅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新农

代书记员:施水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