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荣国富与宋建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3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荣国富。被告宋建良。

原告荣国富为与被告宋建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婵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国富、被告宋建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国富诉称,2011年3月23日,宋建良驾驶浙A×××**车到我店来修理,到3月26日修理完之后修理费总计15000元,当时他来拿车没带钱说要欠账,我不同意,后来他承诺3月28日一定送钱给我,我就相信他。但3月28日宋建良并未付钱,我多次催讨后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宋建良归还原告修理费15000元。原告荣国富对其诉称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修理费15000元。

被告宋建良辩称,车子是我开过来修的,但车主不是我。当时是有说钱一定会还的,也写了欠条,车主与荣国富因为修车产生了矛盾。被告宋建良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荣国富提交的证据,被告宋建良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26日,宋建良因修车向荣国富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中环荣国富修理浙A×××**修车费用壹万伍千元整,计15000元,于星期一3月28日下午四点整还清。后宋建良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建良尚欠原告荣国富修理费1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宋建良对此也予以承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国富修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宋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婵娟

代书记员:何红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