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新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梅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灿荣、陈莹。被告:杭州易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月明。
原告浙江新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易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钢材剪切加工。2011年9月30日,双方对加工费进行结算,确认: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共计积欠原告加工费为人民币33302.83元。然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3302.8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杭州易安物资有限公司加工费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33302.8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向承揽方即原告支付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付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易安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新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33302.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杭州易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红人民陪审员:方伟根人民陪审员:杨荣发
代书记员:曾碧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