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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杭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杭拱民初字第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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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某某。被告杭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

×镇××楼。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大酒店)关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31日和9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铭× ×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杭州余杭区乔司绿能洗涤厂经营者,从事水洗服务(住宿床单、餐饮桌布清洗)。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8月4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洗服务,期间共产生洗涤费45359.95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至今尚欠25359 .9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洗涤费。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洗涤费25359.9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至起诉之日时已经产生3887元),合计29246.9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铭××大酒店辩称,1、被告与原告间从未签订过有关洗涤服务的合同,实际上也从未享受过原告提供的洗涤服务。2、被告于2007年就将酒店租赁给毛某某、黄某某两人,毛某某、黄某某两人为实际经营人,原告起诉的请求应由毛某某、黄某某承担。3、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8月铭××大酒店的餐厅、客房、工作衣洗涤对帐单4份,证明5月1日-8月4日共计产生的洗涤费用共计45359.95元。2、工作衣交收单,证明洗涤工作衣的数量与对帐单一致。3、客衣交收单,证明洗涤客衣的数量与对帐单一致。4、送货单,证明餐厅、客房洗涤物品的数量。5、林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林某某社保交纳记录,证明2008年5月-7月林某某在铭××大酒店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铭××大酒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铭××大酒店与毛某某、黄某某签订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铭××大酒店2007年7月将酒店出租给毛某某、黄某某两人经营,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铭××大酒店无关。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铭××大酒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所有的单据都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铭×× 大酒店的确认,与铭××大酒店无关。对证据5中的社保缴款单无异议,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铭××大酒店没有聘任过林某某,林某某是毛某某、黄某某聘任的总经理,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否林某某所签不清楚。本院向林某某调查时林某某确认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即4份对帐单上是自己的签名,对对帐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因无具体人员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社保缴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陈某某对铭××大酒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赁经营协议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是与铭××大酒店发生业务关系,铭××大酒店与毛某某、黄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陈某某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开始,陈某某经营的杭州余杭区乔司绿能洗涤厂承揽了铭××大酒店客房的床单、被套,餐厅的台布、小毛巾等物品,以及工作人员工作服的洗涤业务。每天由洗涤厂的员工上门收取所需洗涤的物品,同时将洗干净的物品送回。洗涤费每月核对一次,由当时任铭××大酒店总经理的林某某及客房部经理张某签字确认。至2008年8月4日止,双方共发生洗涤费45359.95,期间铭××大酒店已经支付20000元,余款25359.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某某已经按照铭××大酒店的要求将酒店需要清洗的物品洗涤干净并交付给铭××大酒店,铭××大酒店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铭××大酒店拖欠25359.95元洗涤费属实,陈某某诉请铭××大酒店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洗涤费的具体支付时间,且陈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铭××大酒店主张权利而被拒绝,故对陈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洗涤费25359 .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杭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蓓

书记员:吴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