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顺拓保温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那洪镇居仁村七队。法定代表人韩智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广园路**东波苑******。负责人郭明合,总经理。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桂林市临桂路**iv>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健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委托代理人陆秋合,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顺拓保温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拓公司”)诉被告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建安公司”)、林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青松、蒋艳兰,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波,被告林伟的委托代理人陆秋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拓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同意将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屋面防水按22.00元/m²;包干,卫生间防水18.00元/m²;包干;填补屋面找平层分隔缝,加收500元,工程量以完工后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原告保证按甲方要求的工期完成防水层的施工,到期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按合同付乙方工程款的80%,如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延,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应按原告一个月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开始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的施工,严格接受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管理。原告诚信地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业务。200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进行工程量及价款结算。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出具工程预(结)算表给原告。经双方结算:屋面SBS防水卷材为2093㎡,价格为2093*22=46046元,卫生间防水层为1434㎡,价格为1434*18=25812元,填天面分格缝补价格为500元,以上合计总价为72358元。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的结算负责人在结算表上注明如下:1、以上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面积估算,单价按合同办理;2、以上款项未扣除保修金,价款双方协商;3、保修期限未明确,由双方协商再定;4、经有关人员符合签字后生效。2009年2月份左右,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元。截止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止,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1358元。补充说明: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林伟,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无果,遂于2011年7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5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被告林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林伟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有原告法人的签字,朱汝福是桂林建安师院长岗校区项目部负责人,合同未盖章;2、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林伟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及欠付工程款金额,经办人为干小勇,其为项目部员工;3、其他供货人的供货凭证(送货单非本案工程送货单,是其他工程的),拟证明货物签收人都为朱汝福,原告向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承包的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供货的事实;4、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林伟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工地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及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林伟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5、证明,拟证明2009.1.2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讼争工地的材料供应商追讨欠款的事实;6、南市终字第156、157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桂林建安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其与被告林伟签订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林韦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廖文辉、朱汝福为讼争工地项目部员工。
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据以起诉的工程分包合同上并无我方的公章,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在工程分包合同签章的朱汝福并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3、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被告林伟辩称,1、原告称不认识林伟,从合同来看,系朱汝福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林伟无关;2、被告林伟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从结算付款来看,亦未参与结算付款,被告林伟与本案无关;3、被告林伟是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追加林伟为本案被告不适格;4、结算单和付款凭证,干小勇未代表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林伟进行签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林伟有代表或委托代理关系,故欠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5、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否有施工资质,如其没有资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或者朱汝福本身或者代理方是否有相应资质不得而知;6、诉讼时效问题,即便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第10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是明确的,即便结算真实,即2007年结算,至2009年支付21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且该合同上并无我公司公章,亦无公司人员签订,朱汝福非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公司职员亦非公司派驻工地人员;对证据2结算表,经办人为干小勇,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公司没有该职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完成广西师范长岗岭工程;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事项;对证据4,支出款项单位非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付款人写明为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南分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6,根据两份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朱汝福非被告桂林建安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桂林建安公司。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甲方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朱汝福是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的代表人,是朱汝福个人行为,与桂林市建安公司无关,也与被告林伟无关;证据2干小勇为何人不清楚,不能证明其是项目部员工;证据3与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林伟无关;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事项,该证据付款人写明为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南分公司,收款人为原告,与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林伟无关;证据5证人证言中没有涉及到本案原告和林伟,证言事实与本案承揽合同关系无关;证据6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该判决书适用于本案,不能支持原告诉请。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16日,朱汝福以桂林建安公司的名义与顺拓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的方式、工程范围、材料及规格、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但合同上并未加盖双方的公司公章,只有“朱汝福”、“韩智兴”的个人签名。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量为72358元,原告并称于2007年6月1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提供一张署名为“经办人干小勇”的工程预(结)算表予以证实。2009年2月17日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南分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1000元,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51358元,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青民二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南宁市顺拓保温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追加林伟为被告参加诉讼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153、155、156、157、15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6年7月,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承建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程。同年7月18日,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与被告林伟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交给被告林伟承包。范文亮系受林伟委托管理工地,廖文辉系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工地工作人员。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南分公司为被告桂林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按工期完成工程施工时。按原告的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那么按合同的约定,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6月20日起算。即使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南分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21000元款项故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原告在2011年7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桂林建安公司、林伟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二、关于被告桂林建安公司、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林伟与原告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没有双方公司的签章,只有个人签名,原告主张朱汝福是桂林建安师院长岗校区项目部负责人,干小勇为项目部员工,但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无法证明朱汝福或干小勇得到上述被告的授权。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桂林建安公司、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林伟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被告桂林建安公司、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林伟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广西师范学院长岗校区学生公寓楼工地系由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承建,后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与林伟签订一份《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将该工程项目交由林伟承包,林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南分公司支付过原告公司部分款项,但林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于债务具有直接清偿责任。本案合同的缔约方为朱汝福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内容对被告桂林建安公司、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朱汝福或干小勇是上述被告桂林建安公司、桂林建安南宁分公司、林伟的员工或者是得到上述被告的授权,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桂南分公司虽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此支付行为并不能推定为对承揽合同的追认或是对朱汝福所欠款项有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付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顺拓保温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南宁市顺拓保温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3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710********),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东审判员:黄彩云审判员:潘小青
书记员:李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