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南宁彩帝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雅,总经理。被告南宁市八环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彩帝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帝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八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帝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灿荣、被告八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八环公司因印刷需要将其公司的印刷业务交由原告完成,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印刷业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6208元。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企业对账单》,承诺2012年11月15日支付上述加工费,但截止到立案时仍未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南宁市八环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印刷加工费16208元;2、被告南宁市八环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印刷加工费产生的利息300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月2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支付完加工费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企业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208元。
被告八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印刷加工费16208元的诉求请求没有异议,但是未支付加工费是因为原告阻挠我方发货,干扰我公司经营导致的,故拖欠加工费的利息我方不应承担。被告八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八环公司委托原告彩帝公司一批印刷业务,原告完成后经计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印刷加工费16208元。2012年8月,被告八环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对账函》确认:被告八环公司尚欠原告彩帝16208元,于9月15日还款8000元,剩余款项于11月15日还清。对账函落款处有被告八环公司印章及杨小军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八环公司于2012年2月委托原告彩帝公司加工一批印刷业务,原告完成后,被告八环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6208元,并承诺分两次还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根据被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函》,截止到2012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208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欠款也没有异议。另被告主张其延迟支付加工费是由于原告阻挠其出货造成的,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对该主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6208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八环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彩帝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6208元;二、被告南宁市八环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彩帝印刷有限公司因逾期支付加工费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加工费162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南宁市八环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处理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代理审判员:陈实
书记员:朱玉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