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岳,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固安天元伟业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固安天元伟业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跃、宗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告因京良路(京石高速至王环路)改建工程,九#标项目需要向被告定制墩柱模板,双方签订了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合同的乙方向原告提供的模板需符合双方洽商确认的方案及北京市全钢大模技术规程(DBJ01-89-2004)或行业标准JGJ74-2003为模板质量检验标准,原告于2001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又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16,522元,原告工作人员李力波、赵克明于2011年5月24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到被告工厂进行验收半成品时,发现被告板面制作粗糙,表面不光滑,有大小坑,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便当场向被告厂长指出,该厂长表示一定保证质量。按时保质保量送货,由于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为5月25日,被告第一批货(1。5-2米的8块,1。5-3米的9块)送到现场时,已经是25日晚上11点以后,在光线不足的情况下,进行的数量和外观的验收,发现内模不光滑,有大量坑点,原告给被告业务员打电话,告知其有质量问题,要求厂家进行补修,被告表示同意,同年5月26日晚10点至11点期间,被告又送来一批货(1。5-3米7块)经检验与第一批货存在的问题相同,模板根本无法咬合,当场原告副经理李力波给厂家打电话,让原车拉回4块并对剩余20块模板由被告厂家进行补修,补修后经总监验收仍不合格,存在板面制作粗糙,表面不光滑,小坑面积较大,模板接触有错差螺旋孔错孔,不能很好的连接模板,模板边缘处弧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无法使用等问题,根据我公司施工的总体安排,应5月26日进行墩柱施工,因以上原因造成我公司又重新联系新的厂家,由此造成我公司12天无法施工,由此引起施工现场施工队和机械窝工的费用(工人83名,人均每天95元,吊车一台,每台班1,600元),因此我公司要求厂家赔偿窝工费113,76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1年5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北京市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模板加工合同》,约定,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承建的京良路(六环批发市场中轴路)道路工程标段工程提供模板及其配件。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反诉人只是在合同签订之日后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发货前支付了116,522元并未按合同的约定的第四条即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95%(180800×95%=171,760元)的付款比例尚差45,238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反诉人逾期付款,反诉人发货顺延,另外被反诉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金额的1‰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反诉人违约为365天(反诉人于2011年5月25日开始发货),违约金为65,992元,为此反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45,238元,支付违约金65,992元。
经审查,2011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模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固安天元伟业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为乙方,因甲方承建京良路道路工程9#标段工程,需购置墩柱模板选择乙方为材料供应商,供货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5日之间,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技术资料交付时间、质量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模板加工,甲方亦按约支付被告预付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加工了部分桥梁模板,原告为此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因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模板,原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未付清全部货款。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为其加工的模板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也未提供为原告加工的模板质量检验报告,双方均未对涉案标的物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模板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只为原告加工了部分桥梁模板,及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在履行合同中中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固安天元伟业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贺林
书记员:齐代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