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昌邑市安装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寿商初字第34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昌邑市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绍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孝,性别:××,××年××月××日生,该××副经理。被告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邑市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张维孝,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怀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蒸汽管道焊接安装合同书,由原告施工焊接被告溴素(101)车间蒸汽管道,工程总造价22000元,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仅付款6600元,尚欠16175.80元(含增加工程量价款775.8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175.8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施工工程找有关部门验收;2、按照合同第6条第6款约定,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焊口的探伤报告;3、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水压测试报告;4、该工程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验收。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蒸汽管道焊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溴素(101)车间蒸汽管道焊接工程;工程量为Φ159mm无缝钢管约345米,Φ89mm无缝钢管约60米,实际数量根据现场测量为准;承包范围为管道安装、支架制作上漆,管道焊接完成后水压测试;钢管及其他主材、用电由原告提供,其余施工设备、氧气、乙炔、焊条支架油漆、吊装等由被告负责;水压试验1.5MPa无泄漏,100%探伤焊缝中无焊渣、气孔;工程造价22000元,另外Φ159mm管道焊口探伤200元/焊口,Φ89mm120元/焊口,按实际数量另行计算;施工日期自2010年6月15日至6月28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5日内付款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正常使用后60日内,付款至90%,被告为原告开具正式发票,余款为质押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监工人为刘华祥、丁庆勇。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2010年6月27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载明:1、管道安装;2、过路架制作;3、过沟支架制作;安装合格无渗漏,水压试15公斤,工程量:Φ159mm358米,Φ89mm66米,合计418.60米。被告的监工人刘华祥、丁庆勇均在验收证明中签字。该工程被告现已实际使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价款为22775.80元,后被告付款6600元,余款16175.80元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蒸汽管道焊接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蒸汽管道焊接安装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就涉案工程委托有关部门验收,未出具焊口探伤报告及水压测试报告,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使用,双方未约定委托其他部门再行验收,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涉案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被告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市鲁源盐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邑市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617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山审判员:燕华审判员:房艳

书记员:杨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