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卡迪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文朵。委托代理人孙钱飞。被告义乌市国秀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斌。
原告卡迪丹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国秀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迪丹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国秀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迪丹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作为定作人委托原告加工裤子。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加工费142025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中50000元,余款92025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92025元。
被告义乌市国秀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义乌市国秀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裤子。原告完成加工任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加工费142025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中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国秀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因此,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国秀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迪丹集团有限公司加工费92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刚人民陪审员:楼晓晶人民陪审员:楼岗
代书记员:朱爱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