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孝丰汽车维修分公司。负责人:王杨明。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
原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孝丰汽车维修分公司与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孝丰汽车维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孝丰汽车维修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铲车,截止到2012年1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修理费15725元;截止到2012年11月7日,被告又结欠原告修理费25150元。被告分别出具欠款对账单回执给原告,共结欠原告修理费4087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4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8日以及2012年11月7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共结欠原告修理费共40875元,应当按照该结算的数额及时予以清结。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县联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孝丰汽车维修分公司修理费40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高峻
书记员:王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