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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国顺与李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湖安商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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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国顺。委托代理人:刘忠兴。被告:李波。

原告刘国顺与被告李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顺诉称:原告承包了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吉县罗马风情一期三标商品房工程内墙批灰项目。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项目的一半工程(即G3、G4、G5、F6、F7号楼)以单价5元每平方米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和付款方式,同时约定工程在三个月内完工。施工期间被告与所雇佣的工人在2012年8月底发生矛盾,导致工人罢工并到工地采取堵路,关电等方式讨要工资,原告只得一次性支付被告55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后被告调遣另外一批工人施工,才将工程完工。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现场丈量核实,被告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36443平方米,扣除工程不符合要求需返工5000元外,原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77215元,而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217377元,多付了40162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又替被告垫付陈新玉等11人工资合计3496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多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工资未果,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在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款751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波未作答辩。原告刘国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清工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领款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17377万元的事实。3.原告情况说明二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已完成工作量为177215元,而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7377元,且有11名施工工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该证据证明有11名工人证实原告多支付工程款40162元的事实。4.原告替被告垫付工资清单二份、十一名工人的保证书各一份、其中九名工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无法联系,原告替被告垫付工资共计34965元的事实。被告李波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其实都是证人证言,虽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证据4中被告出具给十一名工人的欠条、与工资发放清单、工人的保证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据3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将安吉县罗马风情工程内墙天棚墙面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约定价格按每平米5元计算,暂定于三个月内完工等。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对被告已完成工程进行现场丈量核实,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77215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217377元,多付了40162元。另外,由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替其垫付工人工资共计34965元。现原告无法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李波取得原告刘国顺多付的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替被告垫付11名工人工资,亦有权要求被告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顺工程款40162元;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国顺垫付的工人工资款34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费丹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