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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军怀与尚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麟民初字第00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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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尚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因被告采伐的木料需要制料、运输、装车,为此,我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合同,对制料的标准及劳务费等予以约定。我组织人员按约定完成此项工作后,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元外,被告下欠我劳务费263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要求被告清偿劳务费263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尚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一二年三月,被告因采伐的木料,需要人员制料、运输、装车,为此,经原、被告协商,于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了合同,双方对制料的标准及劳务费等予以约定,原告随组织人员按约定完成此项工作。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经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元外,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为26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主要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内容;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主要证实双方结算的事实和被告实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等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后,原告承揽了该工作,并组织人员按约定为被告完成制料、运输、装车等的义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双方已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一方,负有清偿原告劳务费之义务,而其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予履行清偿劳务费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之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劳务费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某劳务费263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剌世民审判员:罗林哲审判员:刘团伟

书记员:郭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