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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上海金田家具有限公司与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商初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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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海金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伊娜。委托代理人:李永安。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挺。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委托代理人:徐志永。

原告上海金田家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际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田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安、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田家具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安装柳逸花苑工程中的1#、2#进户楼门、门套线和1#、2#楼门、门套及衣橱、台盆柜等。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10日和2008年1月23日先后签订了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和定制加工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10257719元;质量保证金为工程实际造价(以结算为准)的10%,质保期满半年一周内支付5%,满一年一周内付清最后5%。2009年10月8日,该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实际造价为10331116.4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033111.64元),截止2011年1月25日,被告已支付9814560.56元(其中质量保证金516555.80元),尚有质量保证金516555.80元没有返还给原告。期间,被告向原告定制鞋柜76只,计价款87400元,但尚有437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以上款项,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和定制加工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一周内,返还全部保证金给原告。被告没有在该期限内返还全额保证金,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1655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利息损失70149.8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鞋柜货款437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1655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另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的法定代表人龚福平和现法定代表人龚挺目前均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委托代理人及单位其他人员不清楚本案事实的基本情况。经了解,对工程质量保证金516555.80元没有返还给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汇总表,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是2009年9月27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间隔了三年零三个月,原告的起诉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现在了解的情况,被告认为无须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与鞋柜货款。原告上海金田家具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定制加工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装配合同关系,并对质量保证金及返还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柳逸花苑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2A型门套更换家具报价单(复印件)一份及《关于柳逸花苑鞋柜事议》函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最后确认价款为10331116.40元(其中质量保证金1033111.64元),另欠鞋柜货款43700元的事实。3.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十六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十三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9814560.56元,还有5%的质量保证金516555.80元未付清的事实。4.上海金田家具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函四份、《关于:定制安装加工项目等结算款事宜》一份(复印件)、《请款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相关附款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过38只鞋柜,该38只鞋柜的款项不应当支付;被告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1、证2中柳逸花苑竣工结算汇总表与A型门套更换家具报价单、证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鞋柜货款43700元的诉讼请求,故证2中《关于柳逸花苑鞋柜事议》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被告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没有收到过上述催讨函件;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已收到证4中催讨函件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安装柳逸花苑工程中的1#、2#进户楼门、门套线,被告应支付货款总价的10%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该质保金在质保期(从货物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一年)满半年一周内支付5%,满一年一周内付清余款等。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定制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安装柳逸花苑工程中的1#、2#楼、门、门套及衣橱、台盆柜等,被告应支付货款总价的10%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该质保金在质保期(从货物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一年)满半年一周内支付5%,满一年一周内付清余款等。2009年9月27日,经竣工结算,被告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加工制作安装款分别为652456元和9673110.40元。2009年10月10日,被告确认委托原告更换柳逸花苑A型部分门套的工程款为5550元,该更换门套工程已在2009年10月23日前竣工。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加工制作安装款9814560.56元,但尚有516555.80元加工制作安装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与《定制加工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柳逸花苑工程中的1#、2#进户楼门、门套线和1#、2#楼门、门套及衣橱、台盆柜等加工制作安装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付的516555.80元款项系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与《定制加工安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从货物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为一年)满半年一周内支付5%,满一年一周内付清余款。上述对被告归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的约定,表述明确,并不存在歧义,被告虽提出从质保期开始日起算“满半年”和“满一年”的主张,但该主张既不符合合同表述的内容,也违反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在质保期满后返还的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柳逸花苑的1#、2#进户楼门、门套线和1#、2#楼门、门套及衣橱、台盆柜等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在2009年9月27日前已竣工,柳逸花苑A型部分门套的更换工程也已在2009年10月23日前竣工,故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现被告至今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基于被告依约应返还原告全部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在2011年10月,故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金田家具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51655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上海金田家具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9元,减半收取4714.5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均由被告宁波天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董际峰

代书记员:丁成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